独立法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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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