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扣押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偿。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