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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