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制定机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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