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