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印发《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样品检测和现场检查。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国家能源局 国家邮政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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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印发《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