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见附件5)。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实施实质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 当面询问申请人及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 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 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