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九条

第四章 资产托管

第十九条

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一)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受当地政府、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境外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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