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四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D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直接责任人员在经营主体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其他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

(二)结合经营主体风险评估情况,限额限量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限制数电发票额度;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领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信用监管;

(四)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十一项外,因直接判级评为D级的,D级评价保留至第2年,第3年不得评为A级;因年度评价指标得分评为D级的,次年评价时加扣11分;

(五)依法依规将D级评价结果提供相关部门,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制定机关
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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