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

前款所称较低数额罚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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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