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章 进境检疫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海关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存放、加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均应列明货物的名称、原产国家或者地区、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用途等。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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