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六条
取得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及其使用密码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及其使用密码相适应的运营场所; (四)具有在境内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密码标准的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等设备设施; (五)具有30名以上与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及其使用密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等专业人员; (六)具有为政务活动提供长期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能力,包括持续保持财务状况良好、运营资金充足、设备设施稳定运行、专业人员队伍稳定,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或者不良信用记录等; (七)具有保证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及其使用密码安全运行的管理体系。
- 制定机关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