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 (二)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冒用、租借《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三)未按照本机构公布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 (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 (五)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受理未查验申请人身份、未审查有关申请材料、未向申请人告知有关事项,或者未与申请人签订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协议; (六)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七)未按照要求完整记录、保存与电子签名认证相关的信息; (八)未履行监督义务,受委托机构以自身名义开展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注册业务,或者再委托其他机构、个人开展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注册业务; (九)拒不报送或者不如实报送年度工作报告、重大事项报告等实施情况。
- 制定机关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