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第二章 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