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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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