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