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章 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