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章 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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