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章 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