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四节 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三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危险货物妥善包装,设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三)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四)未依法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