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四节 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三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二)未按规定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 (三)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的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