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三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包括以下情形: (一)持有有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船舶,所配船员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 (二)未持有有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船舶,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 (三)所配船员不符合船舶、航区、等级、职务等要求的; (四)海上设施未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的。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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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