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运行方案的; (二)未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调整的; (三)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的; (四)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或者无正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的; (五)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养护停航时间超出养护停航安排规定时限且未重新报批的。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