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条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 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制定机关
- 民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 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