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 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