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 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 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 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 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 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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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