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 第九条独立法条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条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