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十七条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七条

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 列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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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