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十二条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十二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清洁生产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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