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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