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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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