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决定与送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