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 制定机关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