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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