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建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九)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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