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实施前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具备资格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鲜活产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和其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的物品,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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