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采取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进行技术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送交有关机构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 (三)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五)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 制定机关
- 农业农村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