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证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抽样取证情况。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取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对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产品进行确认,并可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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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