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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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