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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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