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开展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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