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章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管理和运营

第十八条

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得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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