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九条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30%; (四)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同时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