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东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要求。 国有商业银行新设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依据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