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 (一)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二)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五)金融业企业; (六)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 (一)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二)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五)金融业企业; (六)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