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作为债转股对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 (二)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 (三)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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