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三十二条

转股债权标的应当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银行债权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转股债权资产质量类别由债权银行、企业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自主协商确定,包括正常类、关注类和不良类债权。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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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