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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