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筹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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