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程度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 (七)其他可能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